护理人员失职
【案例】 70岁的刘某因智力障碍痴呆,缺乏判断和自我保护能力。
2010年1月,子女将其送至一家养老院。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包括照料其饮食起居等日常生活。
同年2月9日中午,刘某需到屋外30米处上厕所,护理人员陆某看电视正在兴头上,便让刘某自己前往未陪同搀扶。刘某在上台阶时不慎摔倒,造成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发生医疗费用3.8万元,养老院以刘某摔倒是其自身行为所致为由拒绝赔偿。
【点评】 养老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刘某由于智力障碍痴呆,当属“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因而需要他人监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刘某子女将刘某送至养老院,是监护责任转移即委托监护,养老院因而成为刘某在养老院期间的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护理人员明知刘某状况,却让其自行行动,属不履行监护职责。护理人员的失职是一种职务行为,故必须由养老院承担责任,但养老院可以向护理人员追偿。
合同免责条款
【案例】 2009年8月,73岁的赵某入住养老院前,与对方签订养老院事先拟好的格式合同:“入院人员在没有护理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在本院锻炼场所锻炼造成的伤害,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
2010年3月18日,赵某自行到养老院运动器材上锻炼,因单杠突然断裂砸伤头部,造成脑叶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养老院以有约在先为由拒绝赔偿4.7万元医疗费用,赵某诉至法院。
【点评】 养老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方面,从消费者(入院人员)与经营者(养老院)关系角度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8条分别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养老院单杠的断裂,表明养老院对其安装、维护、管理不当,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障人身安全要求,故必须担责。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该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合同明显具备格式条款的特征,且养老院的目的正是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故虽有免责条款也不能约束赵某。
被他人伤害
【案例】 2010年元月1日,肖某与养老院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入住合同。次日,肖某入住。2010年7月9日上午,肖某与本院陈某发生口角,陈某一气之下揪住肖某推来推去,在场护理人员只是口头劝阻,没有将陈某、肖某拉开。数分钟后,陈某将肖某推倒,造成肖某右手骨折,发生医疗费用1.6万元,面对肖某的赔偿请求,养老院以应找加害人陈某赔偿为由拒绝。
【点评】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养老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鉴于护理人员在肖某、陈某争吵、推拉中,一直未进行有效制止,表明未能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必须在陈某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由养老院就不足部分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作者系江西兴国法院法官 颜梅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