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按《海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老农保)参保的人员,自老农保参保缴费之日至我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施行之日之间的年限视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保费,造成其达到60周岁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以选择一次性补缴 至满15年(制度实施时距60周岁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可补缴欠缴年限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保费),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也可以选择终止城乡居民 养老保险关系。已经办理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得再补缴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
第十二条 在同一时期内,参加两份及两份以上社会养老保险的,待其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由本人与社保经办机构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协商保留其中 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其他养老保险关系应当予以清退。在不同时期内,参加两份及以上社会养老保险的,待其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各项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转 移接续。
第十三条 经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火葬后,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其死亡当月基础养老金4个月的标准发放丧葬补助金。所需资金由市、县、自治县财政承担。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每年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 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 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十五条 已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后被判服刑的城乡居民,在服刑期间不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以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的年限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在服刑期间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待其服刑期满后可以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其达到待遇领取年龄至办理待遇领取手续期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已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服刑期间停止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自其刑满释放后的下个月起按当期标准重新核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或处于假释期间的,可以按当期标准继续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在服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以继 承,遗属待遇按规定标准计发。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后被判服刑的人员,被处罚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第十六条 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应于每年4月至6月份到待遇领取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或指定地点进行资格认证。居住地和待 遇领取地不一致的,可在居住地进行资格认证。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台特别行政区人员,须提供中国驻外使、领馆,居住国公证机构、港澳台相关机构出具的生存证明 进行认证。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7月份对认证情况进行清理,对不按时进行资格认证人员暂停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待其进行资格认证或提供生存证明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再恢复发放并补发停发期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章 制度衔接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施行之前,已参加了老农保,且年满60周岁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在继续享受老农保养老金的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待遇。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施行之前,已参加老农保但未达到60周岁且未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应当继续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其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 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待其达到符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可按本办法 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口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 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口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将新农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级统筹管理,并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管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养老保险待遇支出,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 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挤占、挪用、截留、侵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给参保人员支付养老金的;
(四)擅自减少或者增加个人账户金额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参保人员养老金的;
(六)违反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