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对骗取、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单位和个人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同时,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明确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务的行为,按照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案例一:申报待遇享受人死亡后发放的社保待遇是否属于冒领?
城乡居民养老金享受人去世后,其家属向县社保机构申报了领取人死亡信息,社保机构停发了养老金。该领取人每月还享受精简人员待遇,也由同一社保机构发放,资金来源于财政。但由于管理的问题,该项待遇的停发申报由乡镇保障平台受理,其家属未向乡镇保障平台办理停发待遇手续。因而该项待遇继续发放。该种情形是否属于冒领?能否处罚实际领取的家属?应如何处理为妥?
答: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这些规定,行为人通过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才属于违反上述规定的违法行为,才应当受到制裁。待遇享受人去世后,其家属已将该死亡事实告知社保机构,不存在隐瞒真相的行为,不应当进行处罚。同一机构对于发放的不同社会保障待遇,如果要求个人就每项待遇均要申报死亡信息,且需向不同的具体部门申报,这是不合理的。由此导致待遇错发,与个人无关。简而言之,个人只要通过正常程序向社保机构的工作人员告知死亡信息即可,此后待遇(不管一项还是多项)是否停发,非个人所能决定,与个人没有关联。
在社保机构错发待遇的情况下,个人领取该项待遇没有法律依据,社保机构可以纠正错发行为,要求个人退还;个人拒绝退还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案例二:退休以后获得高级技师资格能否增加养老金?
某劳动者退休后取得高级技师资格,能否据此提高养老金标准或在调整养老金待遇时适当照顾?
答:养老金作为一种权利是根据在职期间或退休前履行的义务计算和确定的。达到退休年龄的时候,劳动者所履行的义务已经确定和固化,由该义务所决定的养老金的多少,在退休时也已经确定和固化。在退休后,个人的收入、资质等变化不会影响其当前的养老金水平,也不会成为此后养老金水平调整的影响因素。如果其被雇佣,可以由雇主给予一定的待遇。
案例三:停职停薪期间能否视同缴费年限?
某人原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1990年10月因为触犯了工作纪律,被停职停薪一年。1991年10月恢复给其发放工资等。请问,其1990年至1991年9月这一年时间能否计算为连续工龄并作为视同缴费年限?
答:原《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对职工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查看期限为一年至二年,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发给生活费。留用察看和开除两个处分存在质的区别,即开除后劳动者不再属于原企业职工,不存在原企业工龄继续连续计算的问题。而留用察看,劳动者仍属于企业职工,工龄仍应连续计算。根据相关规定,在全民所有制企业实际缴费以前的连续工龄可以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本例中职工受到的处分是“停职停薪”,并不属于上述处分中的种类,但就其实质来看,与“留用察看”比较近似。虽然职务、工资停了,但与企业仍保持劳动关系,仍然是企业的职工,其在企业的工龄应当继续连续计算,在按规定开始缴费之前的连续工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
案例四:灵活就业参保人员能否以职工身份退休?
企业停产后不再给职工缴纳养老等社会保险费,为了获得较长缴费年限以领取较高的养老金,某女性工人遂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继续参保缴费。现该职工年满50周岁,能否要求按女工身份办理退休手续。有关人员认为其必须继续缴费至满55周岁,这是否合理?
答:劳动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在其参加养老保险后,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而作为企业女工,其退休年龄仍为50周岁。对曾在原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参保缴费满10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以上,后又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女性人员,可以选择50周岁至55周岁之间任一周岁年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