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通知》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近年来,我省高度重视人口老龄化,把养老服务业作为一项重大的民生工程来抓,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社会参与、市场推动的原则,基本建立健全了与人口老龄化进程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资金保障与服务提供相匹配,无偿、低偿和有偿服务相结合,覆盖城乡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截至2015年6月底,全省共有养老机构2188家,机构床位32.3万张,其中民办机构1146家,床位16.7万张。
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2013年6月28日,民政部颁布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规定养老机构取得许可应当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在许可中需提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等材料。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养老机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备案,消防部门还需要养老机构举办人提交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等材料。据此,全省目前尚有1540家养老机构未依法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
为妥善解决我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难题,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程序,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制订了《通知》。
二、《通知》明确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养老机构如何办理许可问题
根据《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规定2013年7月31日前成立的所有养老机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许可条件的,民政部门要督促其申办许可证;经检查整改后仍不符合设立许可条件的,应督促其及时办理《社会福利(养老)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相关的登记管理机关,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处置,在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后终止服务。终止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对非法设立的养老机构,由当地政府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取缔。
三、《通知》明确了现有养老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及备案的要求
《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有关规定,明确了1998年9月1日之前投入使用的养老院、福利院建筑以及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养老院、福利院建设工程,不需要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但必须符合消防要求。
《通知》规定1998年9月1日后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的养老院、福利院,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应当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手续;建筑总面积不大于1000平方米的,应当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
四、《通知》明确了已开办运行且未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的养老院、福利院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有关申请材料的要求
《通知》规定已开办运行且未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的养老院、福利院,火灾隐患整改后达到国家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需要提交施工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但村民自建住宅改建养老院、福利院的,不需要提供施工许可证明文件。
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通知》明确规定在城市、镇、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的养老院、福利院,以及依法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开办养老院、福利院的,应当依法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涉及“退二进三”的养老院、福利院,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建筑使用功能的,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的,应当提供政府、规划部门批准证明文件;村民自建住宅改建养老院、福利院的,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的,应当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以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规划等部门出具的用途变更证明材料。前述申报项目的使用性质应当与相关证明材料保持一致。
五、《通知》明确了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要求
《通知》规定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应按房屋当时竣工时间取得的证明材料予以办理。如因年代久远,证明材料遗失或没有办理过验收手续的,则应由养老机构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房屋质量进行评估,以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六、《通知》明确了房屋产权证明要求
《通知》规定遗失房屋产权证的,及时到当地房屋登记部门补办房屋产权证;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在补办相关手续后到当地房屋登记部门申领房屋产权证。对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养老机构,以及利用原学校、卫生院、办公楼等兴办的养老机构,或因客观原因难以补办或申领房产证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用途认可证明材料。
七、《通知》明确了卫生防疫要求
由于养老机构不属于省卫生计生委浙卫发[2011]108号文件规定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具体范围,因此,只需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餐饮服务许可证。在养老机构中设立医疗机构,应当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设置许可,并经执业验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
八、《通知》明确了食品安全要求
《通知》规定养老机构食堂应当向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取得许可后,按照许可范围合法经营。
九、《通知》明确了环境评价意见
《通知》规定要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编制相应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履行相应环评报批手续。
十、《通知》对养老机构筹办作了规范
《通知》规定新办养老机构,要严格按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的规定办理许可;拟筹办养老机构,属地民政部门可以出具《养老机构申办项目联系单》,有关部门凭此为举办人提供支持,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通知》明确了加强养老机构监管的要求
一是规定了暂停、终止服务的时限。《通知》规定养老机构因不能办理许可,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或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安置方案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并及时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二是明确了报告年度工作制度。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等情况。三是建立了监督检查机制。民政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养老机构设立、服务质量和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卫生监督部门要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要求,对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管。民政、公安等部门要依法组织对养老院、福利院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要依法查处。发现未依法办理民政设立许可登记的,民政部门、公安消防应当依法责令改正。发现存在火灾隐患无法整改的,民政部门、公安消防应联合报告当地政府处理,并协同有关部门、乡镇(街道)等督促养老院、福利院提出关停方案,妥善做好老人安置工作。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检查后应记录在案,包括发现的问题、提出的整改意见建议、帮助解决的问题等。
浙江省民政厅
2015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