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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6-10-10 浏览次数:3250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统筹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制度,现就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改革的主要任务。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退休人员  纳入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计发办法,建立待遇与缴费挂钩机制;统筹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逐步建立兼顾各类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正常调整机制;建立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制度,发展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职业年金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基金安全;健全养老保险筹资机制,确保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和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经办服务水平。
二、 改革的实施范围。单位实施范围是:全省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实施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后确定为行政类、公益一类、公益二类的事业单位。中央在鄂单位参加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人员实施范围是:参保单位的编制内工作人员。编制外工作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于编制管理不规范的单位,要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待明确工作人员身份后再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三、 建立单位和个人共同缴费机制。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共同负担。
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本单位工资总额按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基数之和执行。
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由单位代扣。个人工资超过所在市(州)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所在市(州)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所在市(州)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四、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8%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工作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五、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所在市(州)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详见附件)。
2014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2014年10月1日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2014年9月30日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
六、规范待遇统筹项目。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应严格遵守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各地、各单位不得自立项目、自订标准。符合政策规定的退休待遇中,属于统筹内项目的,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列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属于统筹外项目的,资金从原渠道列支,由单位发放。
七、调整部分工作人员退休时加发退休费的政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后,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在职时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奖励所需资金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改革前已获得此类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退休时给予一次性退休补贴并支付给本人,资金从原渠道列支。符合原有加发退休费情况的其他人员,按照上述办法处理。
八、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国家调整基本养老金统一部署,结合我省经济发展水平、职工工资增长、物价变动等因素,统筹安排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逐步建立兼顾各类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正常调整机制,分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除国家和省统一部署外,各地不得自行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
九、加强基金监督和管理。坚持基金省级统筹的方向,现阶段统筹层次先与财政管理体制保持一致,适时建立省级基金调剂制度,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征收、管理和支付的责任,待条件成熟时实行省级统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使用。基金实行严格的预算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依法加强基金监管,确保基金安全。
十、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在全省范围内,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行统一的制度和政策,统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计算口径,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统筹项目和标准以及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统一编制和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统一业务经办规程和管理制度,统一建设信息管理系统。
十一、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十二、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缴费,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费,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致。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各地实账积累形成的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按实际收益计息。
十三、建立健全确保养老金发放的筹资机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参保单位和银行签订委托扣款协议,采取银行代扣方式进行征收。
各级政府应积极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保障资金投入,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同时为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提供相应的经费保障,确保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平稳推进。
十四、做好前期试点与新制度衔接工作。各地根据《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鄂政发〔1995〕138号)开展的试点,以及根据《湖北省试点县(市、区)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04〕121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鄂政发〔2005〕28号)开展的改革,要妥善处理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衔接问题,确保政策统一规范。改革后,对于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其改革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照有关规定计发待遇。改革前个人缴费本息,划转至改革后的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本人退休时,该部分个人缴费本息不计入新老办法标准对比范围,一次性支付本人。改革前的养老保险结余基金并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使用,严禁挤占挪用,防止基金资产流失。改革后,对于不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单位和人员,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十五、提高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水平。各地要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加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整合调整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适当充实工作人员力量,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服务设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执行全省统一的业务经办流程和规程,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加强街道、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快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为退休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省直和中央驻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省直所属汉外机关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
十六、加快社会保险信息化建设。建设省级集中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由省级统一集中管理数据资源,向参保人员普遍发放全国统一标准、加载金融服务功能的社会保障卡,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十七、完善配套政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编办、省委组织部等部门要按照本实施意见,研究制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职业年金实施办法、一次性退休补贴办法等配套政策和缴费工资基数、待遇统筹项目等具体规定,并指导实施。
十八、加强组织领导。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重大部署,直接关系广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改革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准确解读政策,正确引导舆论,营造良好环境,确保改革按期顺利进行。
本意见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鄂政发〔1995〕138号)、《湖北省试点县(市、区)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04〕121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鄂政发〔2005〕28号)同时废止。已有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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