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宁波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4月2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的决定
(2018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18年1月20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服务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服务供给与保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发展,满足居住在家的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城乡社区为依托,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和互助服务,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以下简称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间托养、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缴代购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家庭护理、健康体检、保健指导、医疗康复、紧急援助、临终关怀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心理咨询、法律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知识讲座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遵循家庭尽责、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构建城乡一体化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
第五条 老年人的子女和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护理和精神慰藉等义务。
居家老年人需要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居家养老服务作为养老服务的主要模式,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
(三)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四)统筹规划和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五)明确政府部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职责,并加强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
(六)引导、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第七条 民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商务、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八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和落实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三)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
(四)协助做好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服务质量评估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监督管理等工作。